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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社会共识,最基本的根据是宪法,最基本的途径是认真对待宪法、全面实施宪法,让宪法中蕴涵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价值与共识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以宪法共识来建立、维护并发展社会共识。
宪政并不要求立刻通过普选和多党竞争产生议会或政府,也不要求立刻全面开放言论、出版、新闻、结社、集会游行等自由。以下,让我们首先回顾前三次修订的要点,从而探讨二0零四年的修订的意义。
孙志刚37,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的一间服装公司。最后通过的文本与原来提交的草案只有些微的差别(字眼、标点符号上的),但相对于以往修宪草案无不原封不动地通过,已是少许的进步。在2003年5至6月,由于媒体对《孙志刚案》和「三博士上书」事件的广泛报道,「违宪审查」成了频频出现、民间耳熟能详的字眼,「三博士」本人和人大常委会都收到多份来自全国各地的违宪审查建议书48,包括2003年11月20日由1611名公民联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要求对全国31省(市)公务员录用限制乙肝病毒携带者规定进行违宪审查和加强乙肝病毒携带者立法保护的建议书》49。改革成果的分享是极不平均的57,一方面形成了「暴富阶级」,另一方面,大量的农民和工人沦为弱势群体,失去土地的农民和下冈的工人成为改革的牺牲者,以上访以至示威等形式表达的社会不满与日俱增58。高院就本案涉及的法律疑难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孙志刚案》中上书者的原意,是「促成建立一个违宪审查的经常性机制」,并推动「转型时期公共讨论与制度变迁相互作用」44。解释宪法的权责,不在法院,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当代国际关系中存在诸多反宪法化的趋势。
实体上,宪法的内容要符合现代宪政的基本原理,即保障人权的实现并抵抗国家权力对人权的侵犯。这同样适用于超国家和国际机构形成的自治网络,谋求在国家权力不平等的国际体系中正当地建构国际公权力。例如,以国家之间为主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是最典型的共同之善[11]15。程序上,宪政推定国家权力行使合法化的基础是得到人民的预先同意,宪法的制定必须是以民主的方式产生的,宪法的诞生和生效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或确认。
当代国际法的宪政转向,在实践中表现为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人本化、法治化和民主化。这类规范超出了国家与国家的双边或多边关系、特别是国家的立法功能之外,成为国际法的高级法(higher law)[8]217-243。
国际共同体强调以共有价值为基础旨在保护人类集体利益的规则、程序和机制的总体,国家应当是国际共同体而不是国家自身的代言人,甚至在没有或违背了个体国家的意愿的情况下,国际共同体对某些基本价值提供了保护[35]289-438。人权国际法原本属于合作国际法的范畴,但它以人的存在与全面发展为诉求,主要规定国家对个人、国际组织对个人的义务,主张约束国家行使主权的权利[19]37-38。正如有学者认为,国际法秩序的宪法化是指国际法秩序主体权能组织和再组织、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9]51。我国学者易显河提出,国际法在冷战巅峰时期表现为共存,在缓和时期表现为合作,在冷战后表现为共进(co-progressive)。
在自然法理论的传统中,保护和促进共同的善对于法的权威性来说是充分而又必要的条件。国际法不再限于消极的弃权守则,而且包括要求国家以特定形式对国家之社会采取行动的积极义务。在宪政的国际法中同样存在权利宪法,是指以人之尊严作为基本规范,以基本权利的国际化所形成的国际人权规范作为价值体系和价值基础,确认并保障与国家和国际组织相关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使国际法的宪法秩序得以确立公权力行使的界限。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只要其行使的权力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就都可能成为在各个不同层面上的权力中心。
而全球宪政理论的强项之一,正在于为其提供一个公法视角的法律基础。制度化、实证化的国家权力由宪法直接确认,使自然法意义的人民主权转化为国家主权。
同理,所谓全球宪政也可通过约束国际社会中的公权力的国际规则的相同主权权威而获得实现。三、传统国际法的宪政缺失就国际法的历史发展而言,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和约是近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起点,以其为基础建立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肯定了以国家为中心的国家主义。
第四个标准对外交往的能力显然受制于国际共同体内其他主体的承认,而对国家或政府的承认是一种典型的单方行为[21]101。《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禁止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原则,并非仅仅是对主权的限制,而是主权平等得以成立的必要前提[37]837-851。笔者认为,全球宪政反映于国际法的面向,主旨在于借鉴国家宪政在制度设计和政治设想上的成就,以人权保障、国际法治和民主治理等宪法原则组织国际法体系的规范等级,形成国际共同体的基本法律秩序,指引主权权力在国际和跨国层面的运行,实现对国际共同体中的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全人类整体利益的保障和协调,旨在促进国际法秩序的有效性和公平性。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法治一词应理解为指宪法法治,从而使政府机构的权力与限制以及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均在一部法典中给予承认并加以规定,该法典高于从属立法,并需要根据人民的主权意志予以批准或修改④。国家的各种行为,无论有意还是无意,都会对国际法的创制产生影响。但是,国际法学认为国家就是国际法的制宪权本身,而主权同时是国家的充分和必要条件,实证意义的国家主权显然不足以解答正当性意义上的国际法合法性问题。
而且,这些条约通常没有创设国际行为的一般规则,本质是促使国家之间的和平共存而不是制约主权的自由裁量。全球治理理论也强调在营造共识的基础上,以协调的方式构建多层次的网络,对全球问题实行各种路径的综合治理。
另一方面,也以宪法如何制定的程序为基础,即对制宪程序的可接受性[20]423-463。总之,国际法由于缺乏与制宪权理论相称的法理,无法完全论证在正当性意义上的合法性,在理论上无法充分解释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在实践中经常屈从于事实状态下的国家权力。
这类基本规则主要是指国际法中确定其渊源、主体和适用以及国家管辖范围的分配之基本原则和规则[6]37-115。宪政的国际法和国际法的宪政,使以有效性为特质的现代国际法增加了正当性的价值判断,逐渐转化为对国际法合法性的法律话语和现实诉求,终将影响到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变迁。
前者描述一种过程,后者相当于一种精神态度或一套完整的体系[28]12-16。德国国际法学者图姆夏特认为,国际法逐级成为一种复合的体现,将经历共存的国际法、合作的国际法、作为全面指导社会生活的国际法和国际共同体的国际法等四个阶段。因此,在全球化时代,国家和国际社会成为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超国家组织、形成中的跨国甚至全球公民社会共同治理的领域。这一进程正促成建立在保护民主方面的共同价值观、原则规则和体制机制基础之上的国际民主制度,其中包括在联合国实践中增进民主和举行自由公正的选举,有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例如美洲国家组织采取集体行动保护民主的集体民主体制。
现代国际法出现了共存、合作与宪政的国际法三者具有内容的递进性和时间的共时性的发展,宪政的国际法成为国际法三分结构的最新分支。也是国际法逐渐出现宪法特性的现实过程,尽管形式意义的国际宪法尚不存在,国际法秩序中的基本规范的确履行着宪法功能,全球宪法即管制全球政治体中政治活动及其关系的最重要规范[14]397-411。
传统国际法缺乏与制宪权理论相称的法理,无法完全论证国际法在正当性意义上的合法性。全球宪政关注在国际或者说非国家层面政治权力的分配、构成和限制,强调公共决策的权力及其控制日益从民族国家向区域和职能性的非国家行为者乃至非政府行为者转向。
例如,在所谓正义战争论和战争权被认为是合法的时代,19世纪的国际法学者霍尔就认为,没有可以推翻国家某种行为的共同体力量,对于国家(一般是强权国家)所形成的大多数国际情势和事实,国际法体系只有接受,或者虽然主张其不合法然而迫于现实而逐渐接受。第二,国际法的法治化意味着在当前无政府、但是有秩序的转型世界中追求和建设法治。
与共存的国际法、合作的国际法相比,宪政的国际法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在规范的意义上,共存的国际法确认国家以独立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主要适用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霍夫曼认为,在一个稳定的国际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三种国际法:关于政治架构的国际法,诸如界定基本状况、某些基本准则和国家间开展政治博弈规则的一揽子协定。在国际社会结构未有根本变革的国际法体系中,共存与合作的国际法仍然是主流,但国际法的宪法化趋势及其宪政发展是前沿、前瞻和前景。在此基础上,既然治理以各种方式发生在各种层面,相应的宪法化或宪政也可能发生在超出国家以外的其它层面,并被认为是全球宪政、多层次宪政、或者宪政网络(constitutionalism network)[3]39-41。
因此,传统国际法在本质上是双边的,不能被认为超出了其主体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实际上,在冷战后包括近年来的反恐、低碳时代,全球治理使主权国家陷入了一种自相矛盾的处境之中:一方面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得到前所未有的加强,另一方面却在经历着一个权力逐渐分散和社会不断分化的过程。
问题在于,当主权权力或者公权力日益在国际层面直接或间接由国际组织和其他行为者行使或者主导行使时,就需要论证这类行为者的权力如何生成和发展,以及其边界和限制。全球治理之使用全球而不是国际措辞,表明全球治理理论强调治理活动的多层次特征,倾向于淡化国际、跨国或者国内层面的区分。
总之,全球宪政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全球治理,又能动地为全球治理提供补偿、基础、保障和指南。笔者认为,国际法人本化的核心价值在于尊重人性尊严。